案件经过
2005年6月,王育民持盖有“福建恒盛建筑有限公司”印章的①《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②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③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④恒盛公司的章程复印件等材料,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福建恒盛建筑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并提供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供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对,取得了记载王育民为负责人的苏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见所附证据第8-23页)
2006年9月,一直从事工程施工的潘启顺与王育民认识,王育民持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盖有恒盛公司印章)及委托书、五大员证书、《企业简介》、《近期工程业绩一览表》等材料原件,带潘启顺与江苏省邳州市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商谈恒盛公司总承包邳州市行政办公中心、体育中心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见所证据第24-47页)此时,王育民向潘启顺出示2005年4月20日恒盛公司任命王育民为江苏分公司经理的文件、2005年4月19日恒盛公司与王育民签订的《关于江苏省行政辖区分公司承包责任制》,告诉潘启顺其是恒盛公司江苏地区的负责人。(见所附证据第1-7页)此后,潘启顺即与王育民协商,请王育民设立恒盛公司扬州分公司供其承包,王育民答应努力。
2006年11月,王育民让潘启顺在盖好恒盛公司印章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上以乙方名义签名,后交给潘启顺1份完整的盖好恒盛公司印章的申请设立“福建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材料,交潘启顺向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扬分局申请设立扬州分公司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2006年12月,潘启顺取得记载潘启顺为负责人的扬州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2007年2月,潘启顺与常熟建工的项目经理杨绛祥谈妥由扬州分公司向常熟建工承建的昆山京群科技工程、昆山鑫陆达工程供应钢材后,以扬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御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由御晖公司直接送到工地,即扬州分公司从御晖公司所购钢材全部用于前述2个工程)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在常熟建工向扬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扬州分公司已向御晖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3万元,另加上常熟建工代扬州分公司直接向御晖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万元,扬州分公司已向御晖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8万元,尚欠御晖公司货款人民币144 7763.76元。(见所附证据第54-65页)
2007年6月,扬州分公司承揽到淮安乾坤山庄工程后,潘启顺以扬州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恒财公司、天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实际上,与天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的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汇金,潘启顺仅是见证人)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在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向扬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扬州分公司分别向2家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0多万元、50万元,尚欠恒财公司货款人民币52 9200元、天龙公司货款人民币121 6220元。(见所附证据第66-93页)
2008年4月,御晖公司起诉扬州分公司、恒盛公司,主张货款人民币144 7763.76元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2008年4月,天龙公司起诉扬州分公司、恒盛公司,主张货款人民币121 6220元。审理案件的扬州市维扬区人民法院冻结了恒盛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55 0000元。2008年10月,恒财公司起诉扬州分公司、恒盛公司,主张货款人民币52 92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恒盛公司总经理游海山(法定代表人游福来之子)和王育民多次要求潘启顺尽快解决好案件,不要让恒盛公司担责。由于常熟建工拖欠扬州分公司部分货款、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尚欠扬州分公司部分工程款、淮安乾坤山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汇金携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支付的进度工程款人民币200多万元逃跑等原因,潘启顺无力解决好上述3个案件,恒盛公司遂向漳州市芗城区公安局报案,称潘启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潘启顺,男,江苏省宝应县人(1998年8月17日户籍和住所迁往江苏省太仓县),住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小桥村小桥组,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第八大队服刑(邮编:362000)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申诉人因合同诈骗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漳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和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9)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特提出申诉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请求事项:
依法判决撤销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漳刑监字第8号驳回申诉通知、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漳刑终字第240号刑事裁定和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9)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判决潘启顺无罪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事实与理由:
结合原一审判决书第2-3页“经审理查明”部分和第6页“本院认为”部分的表述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原一、二审裁判判决潘启顺犯合同诈骗罪所根据的“事实”和所依据的理由是:
(由于原二审裁定是照抄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所持的理由的,所以,申诉人在引用原一、二审裁判时不提及原二审裁定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2005年6月15日,王育民使用伪造的恒盛公司印章等相关材料向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苏州分公司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2006年11月间,王育民与潘启顺预谋成立扬州分公司,由王育民提供伪造的恒盛公司印章等相关材料给潘启顺。潘启顺于2006年11月28日向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扬分局申请设立扬州分公司,扬州分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2007年2月27日、2007年6月20日、2007年8月13日,潘启顺以扬州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御晖公司、恒财公司、天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钢材(据原一审卷宗中的相关证据,3公司所供货的货款分别为人民币252 7763.76元、150多万元、171 6220元,扬州分公司已付款分别为人民币108万元、90多万元、50万元),至案发尚欠御晖公司货款人民币144 7763.76元、恒财公司货款人民币52 9200元、天龙公司货款人民币121 6220元。
潘启顺伙同他人(指王育民)未经被害单位恒盛公司的许可,使用伪造的恒盛公司印章等相关材料成立扬州分公司,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被害单位恒盛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部分货款,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数额达人民币319 3183.76元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一、王育民成立苏州分公司是恒盛公司的意思表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苏州分公司是王育民使用伪造的恒盛公司印章等相关材料成立的,属认定事实错误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相关鉴定结论(原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证据9)认定:苏州分公司开业、年检、注销登记档案上“恒盛公司”印文,由王育民上交的恒盛公司印章所盖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但就此就可以认定王育民与恒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苏州分公司是王育民私自成立的吗?
下列事实和证据会让人作出否定判断的:
1、王育民于2008年10月5日所作的《说明》有这样的内容:“本人王育民,因公司改制下岗后于2005年4月承包经营福建恒盛建筑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协议承包期限三年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附件1:江苏分公司的任命书;附件2:江苏分公司的内部协议;•••••••”2个附件即是:① 2005年4月20日恒盛公司任命王育民为江苏分公司经理的文件(该文件与成立苏州分公司的材料中的文件不一致,成立苏州分公司的材料中的文件是任命王育民为苏州分公司经理的文件);②2005年4月19日恒盛公司与王育民签订的《关于江苏省行政辖区分公司承包责任制》。——这2个附件上同样盖有恒盛公司的印章,没有证据证明这2个附件上恒盛公司的印章与恒盛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需要强调的是,申诉人和申诉人的原一审辩护人在原二审前没有见过这2个附件,但申诉人的原二审辩护人在原二审法院阅卷时发现原一审公诉机关移交的卷宗中有这2个附件。(见所附第一组证据---所附证据第1-7页)
2、王育民于2005年6月申请设立苏州分公司时,提交了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章程复印件,并提供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供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对;于2006年5月在苏州分公司进行2005年度年审时,提交了恒盛公司于2006年4月通过年审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营业执照副本是2006年4月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给恒盛公司的新证);于2007年6月在苏州分公司进行2006年度年审时,提交了恒盛公司于2007年4月通过年审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该营业执照副本是2007年4月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换发给恒盛公司的新证)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王育民能在申请设立苏州分公司时提供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原件、营业执照副本原件供苏州市昆山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对,能在苏州分公司每年年审时及时取得漳州市芗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刚发出的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就证明苏州分公司是恒盛公司成立的。上述证据,原一审卷宗中都有,而原一、二审法院却没有在原一、二审裁判书中提及。(见所附第二组证据---所附证据第8-23页)
3、2006年9月,一直从事工程施工的潘启顺与王育民认识后,王育民带潘启顺与江苏省邳州市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商谈恒盛公司总承包邳州市行政办公中心、体育中心时,持有:①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②恒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游福来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③恒盛公司的《法人委托书》、五大员证书、《企业简介》、《近期工程业绩一览表》等材料原件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王育民能取得这些文件,证明其与恒盛公司是有密切关系的;这些文件上同样盖有恒盛公司的印章,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文件上恒盛公司的印章与恒盛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上述证据,原一审卷宗中都有,而原一、二审法院却没有在原一、二审裁判书中提及。(见所附第三组证据---所附证据第24-47页)
综上,相信所有人都会得出苏州分公司是恒盛公司成立的结论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二、即使苏州分公司是王育民私自成立的,即使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确实是虚假的,因没有证据证明潘启顺知道王育民提供的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是虚假的,却有证据证明潘启顺在扬州分公司成立前确信王育民有权代表恒盛公司、没有理由怀疑王育民提供的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潘启顺伙同王育民“使用伪造的恒盛公司印章等相关材料成立扬州分公司”也无事实证据支持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原一审法院查明(原一审判决书第2页至第3页):2006年11月间,王育民与潘启顺预谋成立扬州分公司,由王育民提供伪造的恒盛公司印章等相关材料给潘启顺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潘启顺于2006年11月28日向扬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维扬分局申请设立扬州分公司,扬州分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
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应该是原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证据8(关于扬州分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上“恒盛公司”的印文由王育民上交的恒盛公司印章所盖,不是由恒盛公司提供的印章所盖的鉴定书)和证据26(潘启顺的供述),即驳回申诉通知书第三段列举的“扬州市公安局检验鉴定书以及你的供述”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但是,因为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是王育民提供给潘启顺的、潘启顺到现在都认为王育民有权代表恒盛公司且从未供述过曾怀疑王育民提供的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所以,即使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确实是虚假的,这2类证据也不能证明潘启顺知道王育民提供的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是虚假的。
同样,原一审判决书列明的证据1、4、5、6、7(即驳回申诉通知书第三段列举的游海山的陈述、证人许智盛的证言、证人林河山等5人的证言、证人黄三明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现场开启黄三明提供塑料袋提取“恒盛公司”公章照片),也不能证明潘启顺知道王育民提供的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是虚假的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相反,下列事实和证据让潘启顺在扬州分公司成立前确信王育民有权代表恒盛公司、没有理由怀疑王育民提供的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①2005年4月20日恒盛公司任命王育民为江苏分公司经理的文件;②2005年4月19日恒盛公司与王育民签订的《关于江苏省行政辖区分公司承包责任制》;③记载王育民为负责人的苏州分公司(2005年6月成立)的营业执照;④王育民于2006年9月持恒盛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件复印件(盖有恒盛公司印章)及委托书、五大员证书、《企业简介》、《近期工程业绩一览表》等材料原件,带潘启顺与江苏省邳州市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商谈恒盛公司总承包邳州市行政办公中心、体育中心之事实;⑤王育民于2006年11月15日以恒盛公司的名义与潘启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上述证据,原一审卷宗中都有,而原一、二审法院却没有在原一、二审裁判书中提及。需要强调的是,上述证据中,“恒盛公司”的印文是由王育民上交的恒盛公司印章所盖,还是由恒盛公司提供的印章所盖,与潘启顺的认知无关,不影响潘启顺确信王育民有权代表恒盛公司。(见所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所附证据第1-53页)
所以,即使苏州分公司是王育民私自成立的,即使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确实是虚假的,因没有证据证明潘启顺知道王育民提供的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是虚假的,却有证据证明潘启顺在扬州分公司成立前确信王育民有权代表恒盛公司、没有理由怀疑王育民提供的成立扬州分公司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潘启顺伙同王育民“使用伪造的恒盛公司印章等相关材料成立扬州分公司”也无事实证据支持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三、潘启顺以扬州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御晖公司、恒财公司、天龙公司等三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是因为扬州分公司承接到了相关业务,所购钢材也全部用于相关业务;在相关业务的对方向扬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或部分工程款后,扬州分公司也分别向三家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至案发,扬州分公司之所以尚欠三家公司部分货款,是因为相关业务的对方尚欠扬州分公司部分货款或部分工程款、潘启顺认为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等等原因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另外,潘启顺已使三家公司有权直接向相关业务的对方主张权利,且在淮安乾坤山庄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汇金携款逃跑后接手工程继续施工。所以,潘启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三家公司财物的故意,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潘启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部分货款,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
1、据原一审卷宗中证据(见所附第五组证据---所附证据第54-65页),潘启顺以扬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御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是因为常熟建工承揽到了昆山京群科技工程、昆山鑫陆达工程,扬州分公司从御晖公司所购钢材也全部用于前述2个工程(由御晖公司直接送到工地);在常熟建工向扬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扬州分公司已向御晖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83万元,另加上常熟建工代扬州分公司直接向御晖公司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5万元,扬州分公司已向御晖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8万元;至案发,扬州分公司之所以尚欠御晖公司货款人民币144 7763.76元,是因为常熟建工尚欠扬州分公司部分货款、潘启顺认为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地结束)尚未成就、潘启顺认为御晖公司向常熟建工承揽的昆山安卡工程供应钢材构成违约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另外,潘启顺已授权御晖公司直接从常熟建工结算货款。
所以,潘启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御晖公司货款人民币144 7763.76元的故意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不知道原一、二审裁判凭什么认定潘启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御晖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的?凭什么认定潘启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尤其在潘启顺已授权御晖公司直接从常熟建工结算货款的情况下。
如果原一、二审裁判的逻辑成立的话,所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都可能会被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因为,所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都可能会因被他人拖欠货款而拖欠出卖人的货款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2、据原一审卷宗中证据(见所附第六组证据---所附证据第66-73页),潘启顺以扬州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恒财公司、天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实际上,与天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的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汇金,潘启顺仅是见证人),是因为扬州分公司承揽到了淮安乾坤山庄工程,扬州分公司从2家公司所购钢材也全部用于淮安乾坤山庄工程;在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向扬州分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扬州分公司也分别向2家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90多万元、50万元;至案发,扬州分公司之所以尚欠恒财公司货款人民币52 9200元、天龙公司货款人民币121 6220元,是因为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尚欠扬州分公司部分工程款、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汇金携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支付的进度工程款人民币200多万元逃跑、潘启顺认为购买钢材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另外,在扬州分公司与恒财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向恒财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在扬州分公司不支付恒财公司货款时代扣扬州分公司的工程款;就欠天龙公司的货款,潘启顺已承诺待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与扬州分公司结账后,扬州分公司将提供相关证据让天龙公司直接与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结算,天龙公司亦已同意;在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汇金携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支付的进度工程款人民币200多万元逃跑后,潘启顺没有放任不管,一方面就王汇金的行为报案,一方面接手工程继续施工。
所以,潘启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恒财公司货款人民币52 9200元、天龙公司货款人民币121 6220元的故意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不知道原一、二审裁判凭什么认定潘启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恒财公司、天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的?凭什么认定潘启顺“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尤其在潘启顺已分别为恒财公司、天龙公司主张货款找好解决之道的情况下。
如果原一、二审裁判的逻辑成立的话,所有工程施工企业都可能会被认定犯合同诈骗罪,因为,所有工程施工企业都可能会因被工程业主拖欠工程款而拖欠材料供应商的货款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另外,据原一审卷宗中证据(见所附第七组证据---所附证据第74-93页),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价款为包死价1305 2251元,潘启顺被拘留时,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施工尚未完全结束,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至少还欠扬州分公司工程款391 5675.30元(1305 2251元×30%)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虽然,潘启顺被拘留后,潘启顺的弟弟接手工程继续施工直至完全结束,但由于潘启顺被羁押,淮安乾坤山庄工程的业主至今不肯结算。
综上,潘启顺根本没有非法占有御晖公司货款人民币144 7763.76元、恒财公司货款人民币52 9200元、天龙公司货款人民币121 6220元的故意,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潘启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部分货款,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四、本案中存在种种不正常因素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原一审公诉机关的举证包括:王育民在案件侦查阶段委托个体驾驶员黄三明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交其持有的恒盛公司印章;王育民留在家中的、由林增煌送交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5日的《说明》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而对王育民的去向,原一审公诉机关回答:抓捕过,但尚未抓到。对此,见到原一审卷宗中侦查机关出具的2份证据后,个中缘由令人玩味——这2份证据是侦查机关通过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到的潘启顺的信息和王育民的信息。潘启顺的人员其他信息为:“□常住人口/1□在逃人员/1”;王育民的人员其他信息为:“□常住人口/1”。(见所附第八组证据---所附证据第94-95页)
另外,对潘启顺是否有过321023 620725 231(321023 19620725 2318)的公民身份号码(见所附第八组证据---所附证据第96-97页)、中共漳州市芗城区委和漳州市人大常委会是否干涉过本案、漳州市芗城区司法机关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等问题,不再赘述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裁判认定潘启顺伙同王育民“使用伪造的恒盛公司印章等相关材料成立扬州分公司”无事实证据支持;认定潘启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三家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钢材,“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支付部分货款,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违背客观事实、无法律依据上海 八大员证书被单位冒用。所有看过卷宗的人都会明白,本案实际上就是有人为帮助恒盛公司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免于承担责任而制造的冤案。请求贵院依法再审本案并宣判潘启顺无罪。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潘启顺
年月日